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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第四,现行刑法中,有很多犯罪的认定,以存在另一犯罪为前提,德日在这方面对前罪的认定限定在违法性阶段,很好的解决了像窝藏赃物罪,包庇罪等问题。按照刑法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能构成窝藏赃物罪。但是如果把赃物限定在“犯罪所得物品”,而且把这里的犯罪理解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未满16周岁的人所盗窃到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满16周岁的人通过诈骗手段所获得的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上述物品的话,无论如何不能构成本罪,这样就在无形中留下了刑法上的空挡,不利于制止财产犯罪。虽然德日刑法理论对这样的问题怎么处理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至少都有理论支持。但是我国对于这样的案例要在理论上解决是相当困难的。当然还有很多其他尚值得研究的问题不能在这里一一加以列举。


  

  所以整体上的相同不代表具体的每一个细节都相同。即使是基本相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研究方法不同,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司法实践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所以我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不仅要在整体上进行把握,同时要注重与微观的问题进行结合,并在结合的过程中注重科学的研究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把理论应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完善宏观和微观上的问题。虽然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很多具体的细节问题以及一些研究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六、结论


  

  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上已经澄清,在大体上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内容是相同的。在思维进路上也是基本接近的。我们有些学者在没有搞清楚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的内涵的情况下就大肆宣扬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优越性,更有甚者要用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取代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我认为这种贸然的说法着实不妥。当然,我们不能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德日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相似和否认我国犯罪构成存在的缺点,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当有一种基本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取长补短,不断加以完善,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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