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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但是把构成要件符合性放在前面在笔者看来是有问题的。建立阶层递进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初衷,就是本着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将一般性的形式判断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而将具体的实质判断委诸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以防止法官在定罪上的任意性和肆意性,体现罪行法定的宗旨。{5}(P32)但是现在的情况完全不是如此,这一功能可以说是从来没有实现过。而且什么时候进行形式判断,什么时候进行实质判断,顺序已经完全颠倒。


  

  构成要件符合性基本上担任了所有的功能,承担了犯罪判断的大部分任务。至于思维进路要坚持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由于按照现在德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采用现在比较流行的体系即违法类型化),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本来就存在疑问了,因为构成要件已经包含了评价性。所以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这种思维进路中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大概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一个主观的印象,即一个大体的事实上的认识(因为如果严格按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就会象上面分析的一样认识顺序会完全颠倒),这也许符合了贝林格的初衷,但是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到了检察机关、法院的案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不容置疑的,根本没有必要再强调这一点。办案人员所要做的是如何确认犯罪以及如何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而且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应该是重点。再把构成要件符合性放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前面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先入为主的心态,而弱化了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心态。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略了如何去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是把精力集中于如何确认犯罪,这从保护犯罪行为人人权的角度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缺憾。我国构成要件理论的排列顺序把构成要件的最终符合性放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后面,不会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先入为主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责任心。所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是比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优越的。当然如果把构成要件仅仅当作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不容否认,德日的思维进路与我国的思维进路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仅仅把构成要件当作犯罪的客观方面已经不太可能,因为构成要件中已经包含了太多的实质评价。


  

  从以上的比较来看,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多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地方。第一,就因果关系而言,在德日刑法中是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进行研究的,在我国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加以研究尚存在不少争议。而且在发现因果关系的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来判断和发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德日通说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不同的判断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第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都由刑法规定;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找不到完整的、适当对应部分。{12}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对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是非常重大的。第三,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所研究的法益与我国的犯罪客体,究竟孰优孰劣,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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