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的评价,是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即它的外部行为进行评价的。这是因为,所谓法,不管怎么样,总是维持国家的、国民的正常生活的外部秩序与和平为目的而制定的。我们可以把这一点叫做法的外部性。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犯罪的外部表现形态,也即刑法所维护的外在秩序没有遭到破坏,刑法是不会过问人的主观心态的。所以把主观心态的一部分,如故意、过失等纳入违法性中加以判断无不令人怀疑。
所以,犯罪构成包含主观要素,这已经成为定论。在实质上是有责性的类型化,这种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认同,而且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持。
四、责任阻却事由的定位
在责任阻却事由这一问题上,根据新三阶段的理论,把故意和过失纳入犯罪构成中,阻却了故意和过失自然也就否定了犯罪构成。所以这与本文论证违法阻却事由的理由差不多,这里不再具体的展开论述。但是关于期待可能性到底如何定位,还是有必要阐述一下,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至于期待可能性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德日刑法大概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中的要素,或者说是故意过失的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相并列的第三个责任要素。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要素,期待可能性则是责任要素的例外要素,因此,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10}所以虽然上面三种观点存在着差异,但是把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是不容否定的。笔者基本观点是,期待可能性和故意过失的阻却都是责任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应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进行评价。
五、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之比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德日的犯罪构成在形式上还在坚持着贝林格遗留下来的三段论,但是,在实质上,三者之间的界线已经模糊不清,犯罪构成的客观性和记述性已经悄悄变质,构成要件的属性已经产生结构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并非仅为量的变化,而是质的变化。构成要件已经不再是框架性的,而是有了“评价”这一实质性意义,使得违法性,有责性已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可以说,国内一些学者所推崇备至的通过层层进逼的方式缩小犯罪包围圈的理想,在德日国家已经是昨日黄花,不复存在了。违法性,有责性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必然产生一种新的结构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原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内容)——违法性——有责性,最后得出结论,即是否在实质上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如果采取上述犯罪构成模式的话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就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了。因为违法性相当于犯罪客体,有责性相当于主体和主观方面。有所不同的是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序上,这两个要件到底哪一个在先?这在我国是一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直接把犯罪客观方面排在犯罪客体之前,因为犯罪客体毕竟是一个价值判断。认为这样才符合人的认识事物的特征。这种观点笔者也是赞同的。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在各要件的排序上也是坚持这样的哲学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