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内涵的解读
李永升;陈元
【摘要】自德日
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我国传统的“平面式”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开始遭到各方刑法学者的批判,更有甚者认为应该直接引进德日
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取而代之。但是德日
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脱离
刑法分则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类型化的任务,并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所以德日
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内涵上也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也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直接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
【关键词】德日
刑法;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
【全文】
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1}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2}[1]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3}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4}一方面承认构成要件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一方面有认为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规范意义无关。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如果单纯把构成要件当作一个纯理论的东西,倒是可以接受这种纯客观的,记述性的说法。但是,如果脱离了法规范,其自身也就失去了研究意义。既然不能脱离法规范,当然在构成要件中就不能忽略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存在。麦耶尔承认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要素即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认为构成要件相符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和凭证。也就是说,如果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此即可以推定为违法,二者的关系就和烟与火的关系一样。麦耶尔是以“文化规范”的概念为基础来考虑法规范的。法规范即是国家的文化规范,因而所说的违法,无非是违反了此种意义上的法规范。既然如此,国家是怎样来确认文化规范的呢?那就是通过刑事立法,由刑法法规规定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就可以说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违法。鲍姆戈尔登在他的《犯罪论的构成》中,构想了一种取消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差别界限的犯罪论。{4}(P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