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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故而,有必要对现有的林木采伐和木材运输许可机制进行反思。由于问题的症结是法律没有完全直接针对当事人设定限制性措施,而是经由主管机构来事先决断和裁量相关证件是否可予颁发,那么,取消或者大幅改革这种授权性的许可机制,在恢复林木所有权之完全性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合理限制。具体而言:首先,法律应肯定林木所有权人普遍享有自主决定林木采伐并在采伐后将木材运输出林区的权利,将之复位为林木所有权的必要内容。其次,法律明确禁止采伐或者限伐的林木种类,明确采伐的方式以及权利人的更新或者重植义务,明确规定林木所有权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林木所有权的直接限制。再次,权利人在采伐林木时,根据自己的经营计划和种植计划,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采伐的地点、林种、面积等,只要采伐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主管部门即应准许,不得再附加条件进行裁量。一言以蔽之,法律应对林木所有权进行限制,但必须在限制中大幅限缩行政权力的范围,将建立在采伐限额基础上的采伐许可变为采伐自由基础上的采伐备案,并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作为规范林木所有权人行为的屏障,在此基础上取消木材的运输许可制度。


  

  (二)用益物权


  

  以林木为对象的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林木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实践经验,林木的用益物权应指林木使用权,其主体可以为国家、集体或者私人,客体是他人所有的林木,内容是占有林木并加以使用、收益,如采果、采脂等。


  

  (三)担保物权


  

  由于林木在法律中属于不动产,故以林木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对此,《担保法》第42条第3项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即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林木抵押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要遵循《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P487-495。
周珂,侯佳儒.论林农合法权益保护.法学杂志,2006,(2)。
不过,该规定仅仅为倡导性的规定,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p44。
周珂.物权法贴身保护林农权益.中国绿色时报,2007-03-23。
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P9-10。
有关德国和瑞典的情况,参见田琳:《林权用益制度研究》,载《林业工作研究》2004年第10期。
张红霄,张敏新.我国集体林产权内容的法律界定.林业经济,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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