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各种林地所有权以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林业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实践要求,也是建设、健全林业物权体系特别是林木所有权体系的基本出发点,必须引起规则制定者的高度重视。不过,在此所谓的平等,不是绝对的等同和机械的平均,而是针对各类不同的林地所有权,不刻意根据所有制的形态来预设和区分高低不同的法律地位,而是要一视同仁,首先忽略它们的所有制差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然后再根据客观需求和实践价值,着眼于它们的差异之处,具体而微地加以调整和规范。如为了激励权利主体积极的造林和交易,也为了维护国家的林业生态利益,国有林应承担更多的“公共品”功能,基于这样的角色定位,法律应更严格限制国有林木的流通。
2.林木所有权的限制
在所有的物权种类中,所有权是权利内容最完全的物权,也是效力最强的物权,但这并不表明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物权。恰恰相反,为了减弱所有权的上述特性给社会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法律普遍规定了限制所有权的措施,要求所有权人在保有和行使所有权时要照顾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同样适用于林木所有权,而且,由于林木融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于一体,国家有更充分的理由对林木所有权加以限制。在我国,法律对林木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大多数的权利人没有采伐林木的自由,而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获取采伐许可证,并在采伐限额的额度内,按照法定的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在采伐后要负担更新或者重植的义务(《森林法》第29—35条;《森林法实施条例》28—34条);而且,在林木采伐后,权利人还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运输证件,才能将木材运出林区进行市场交易(《森林法》第37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5—37条)。
应当承认,林木是负载着维护地域性生态安全和自然环境之公共使命的特殊商品,在此意义上,它已经不是所有权人的自家之物,还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为了防止滥伐而引起生态失衡、环境破坏等问题,国家采用正当法律措施限制林木所有权,应为当然之理,也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经验。[7]然而,确定正确的方向,只是达到正确结果的第一步,如果不采用正确的措施,结果也难以尽如人意。
我国法律对林木采伐以及木材运输的限制,旨在通过国家之手来限制林木所有权,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以平衡与此有关的各种利益关系。这个方向是促使人和自然和谐以及各方利益和谐的正确方向,但既有规定所采用的限制林木所有权人采伐林木和运输木材之权利的方式,未必是正确的措施,因为在实践操作中,在欠缺必要制约措施的情况下,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的颁发掺杂大量的权力和人情因素,一直维系着整个林业体制运行的限额采伐制度在现实中带来的消极甚至反面作用远远大于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意义。[8]而且,采伐和运输是林木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必需手段,也是所有权之处分权能的主要体现。如果权利人在这两个方面没有一定的自主性,林木所有权将发生异化,这不仅增大了权利人的交易成本和社会成本,还有悖于《物权法》在物权法定基础上对所有权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