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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然而,在针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与农民安身立命最为紧密相关的是耕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的功用并未达到如此的高度;而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在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确立经营主体,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体制。从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的角度看,林农手中的林地的抵押无疑是符合该要求的。[5]另外,以国有林地为对象的承包经营权,既不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承担社会保障功能,而且通常是采用竞价或者公开方式而设定的,具有完全的商品流通属性,应当可以抵押。故而,法律似乎没有必要限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3.地役权


  

  地役权是可以普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4章确立了地役权制度,它当然能规范建立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地役权,兹不赘言。


  

  (三)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在我国,不动产及其权利不能成为质权和留置权的客体,故林地承包经营权所能负担的担保物权只能是抵押权。在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普遍的市场流通性的基础上,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为客体的抵押权具有抵押权的一般特性和内容,抵押权人可以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抵押标的价值的保全和恢复权等。


  

  二、有关林木的物权体系


  

  (一)所有权


  

  1.林木所有权的平等地位


  

  根据《森林法》第27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林木所有权可以归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这三种林木所有权的区分标准是不同的所有制形态,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在实践中,我国对非国有林控制得更严格,形成了一种歧视非国有林的政策体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和政策没有平等对待所有权的通病。[6]对此,我们应给各种所有权平等的法律地位,即无论所有权的所有制基础是什么,权利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发生冲突时,针对各种主体适用平等规则来解决纠纷;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平等保护各种权利主体。《物权法》第3条第3款和第4条也体现了这个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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