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内涵相当宽泛的权利,只要是以发展林业为目的而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所产生的林地使用权,皆可归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其中的一般规则。不过,无论在经济效用、生态价值还是在社会效用上,林地都不同于耕地、草地等农用地。比如,它对权利人的社会保障作用远远低于耕地的作用,对于这样的特殊之处,法律应当给予特殊对待和个别调整,不宜一概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通过行政途径和政策途径产生的林地使用权,并非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为基础,其内容往往取决于林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表者或者相关政策制定者及其执行人的单方意志,基本上可以将它们归属于公法上的物权。鉴于我国林权改革的目的旨在明晰权属关系,以谋求林业物权的最大化效用,要达此目的,对于不涉及林农以及其他林业从业人员基本生存保障的、作为公法上林地使用权之对象的林地,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手段,通过平等协商、有偿使用的方式将林地使用权配置给现有权利人,使权利人能真正得到《物权法》的保障,从而完成公法上林地使用权的私法化改造,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此外,在实践中,存在某一林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林地的效用而积极利用他人林地,或者要求他人在自己的林地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客观需求,如林地使用权人甲为了取水方便,而与林地使用权人乙签订合同,利用乙的林地通行取水,此时,根据《物权法》第156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就是地役权。该权利同样旨在利用他人的林地,但直接目的不是利用他人林地来种植林木,不同于前述的林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林地使用权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既包含了不同性质的权利,也包含了不同内容的权利,要仔细区分,分别对待。具体而言:(1)以租赁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不是物权;(2)以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是物权,可以将之称为林地承包经营权;(3)以行政以及政策为基础的林地使用权宜改造为林地承包经营权;(4)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能产生地役权。由此,林地使用权大体上可以类型化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