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权能最完全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林地所有权同样也具备这四项权利内容。就林地所有权而言,所谓占有,即权利人事实上对林地的控制和支配,据此,非经权利人允许,他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地;所谓使用,即权利人通过开垦、种植等行为实现林地的使用价值;所谓收益,即权利人可以收取因占有、使用林地而产生的利益,如取得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所谓处分,即通过施肥、垦殖等行为在事实上改变林地的物理状况,或者通过将林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从法律上改变林地的权属状态。
上述四项内容并非绝对浑然一体,它们的部分内容可以脱离林地所有权而“变种”为新的权利,比如,实践中早已存在的林地使用权,即为所有权人让渡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形成。不过,一旦这些“变种”权利失去存在的正当根据,如期限届满,则林地所有权将恢复其完全的内容。
(二)用益物权
既然我国土地公有,土地属于禁止流通物,林地所有权没有机会进入市场流转,这样难免会浪费资源。作为补救途径,《森林法》允许他人使用公有的林地,从而有可能产生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即对公有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为亟需利用林地者以及林地所有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渠道。不过,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的内涵,也未明晰其完整而具体的内容,以至于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的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等法律以及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林地使用权的具体形态和内容,而要做到这一步,首先就要梳理林地使用权产生的原因,细分其存在的基础,明晰其权利属性,然后根据其目的,确定用益物权性质的林地使用权的内容。
1.林地使用权的定性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产生途径大致为:(1)行政途径,即国家通过无偿划拨或者授权的方式,将林地交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由后者取得林地使用权。(2)民事途径,即国家通过与其他主体协商、公开竞价等方式,将林地交由他人使用。集体林地使用权的产生也大致有两种途径:(1)政策途径,即林业“三定”时划分的自留山归农民家庭长期使用,自留山主无偿取得林地使用权。(2)民事途径,即农户等通过承包、竞标、租赁等方式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
显然,我国林地使用权产生的途径是多元的,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相当不同。可以肯定的是,基于租赁而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尽管具有占有林地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效用,但这种效用蕴涵在租赁合同之中,权利人由此取得的使用、收益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合同法》等债权性法律规范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的公法性规范,而不能适用《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