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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


周珂


【关键词】林业物权;体系构造
【全文】
  

  目前,我国林权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已经释放了解放林业生产力、增加林农收入等积极效应。不过,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何谓林权,却是个充满争议的问题,这直接导致改革对象的不确定,为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正当理由埋下了隐患。特别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林权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它必须纳入到《物权法》的框架之中,而这一点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将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依据物权法学理,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主线,梳理出适当的林业物权体系。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文首先以《物权法》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定义为基本依据,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物权最本质特性即“直接支配”和“排他”。凡是有关林地、林木的权利,只要符合上述特性,即可认定为物权。其次,现行法对林地、林木权利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相互交错的网络,其中既有一般规定,又有特殊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避免产生漏洞,有必要总结《森林法》等有关林业的专门法律法规中有关林业物权的规定,并将之与诸如《物权法》等有关物权的一般性法律或者诸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对更普遍性的法律进行对比,适用它们的共性规范,保留其本身合理的特殊规定。再次,《物权法》第5条采用了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也不得擅自更改物权的内容。为了让当事人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展开分析各种林业物权的具体内容,以促进林业物权类型和内容的法定化。


  

  一、有关林地的物权体系


  

  (一)所有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8、10和《物权法》第45475860条,我国土地要么国有,要么集体所有,这是调整土地所有权的一般规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林地同样也要遵循上述规范。不过,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均难言为适当的民事主体,它们都不符合民法有关主体的要求。[1]由此产生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体“虚化”和“缺位”的缺陷,进而导致公有财产难以保值和增值,这可谓公有财产的通病,林地所有权也难逃这个怪圈。[2]由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和改革是牵涉国家体制的大问题,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专题性的深入探讨,本文在此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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