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的两个主要特征对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以著作权出资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像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那样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这一特征使得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并不像专利权、商标权作为出资标的物那样安全。对于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企业来讲,如果接受的是专利权、商标权出资,则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担保作用,出资人以假专利权、商标权出资的可能性非常小。但若接受著作权出资,由于著作权往往并没有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所以用剽窃、复制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出资的概率就大大增加。因此,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的特点要求在以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应当首先办理该著作权的登记,以尽可能减少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风险。(2)著作权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这是专利权、商标权所不具有的。所以在专利权、商标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可以丝毫不考虑其人身权问题,但在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虽然著作人身权本身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在以著作财产权出资时双方当事人也必须就特定作品的人身权事先做好约定,以免以著作权出资后出现不必要的纷争。实践中,著作权转让时连同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一并转让的现象并不少见。


  

  (三)著作权的客体与著作权出资


  

  著作权客体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要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虽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种类繁多,理论上作为无形财产权的著作权当然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实践中并非各种作品著作权都可作为出资标的物,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往往是某些科技作品、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我们很少听说某人以一篇三百字的散文著作权出资入股,或者某公司接受了一篇五百字的杂文著作权出资。实践中可能成为常例的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往往体现在一些功能性作品(functional works)上。所谓功能性作品是指不以表达个性为目的,而是以达到特定使用功能为目的的作品。[24]这类作品的价值不在于作者表达其特有的情感和经验,而是取决于作品所具有的产业实用性,或者取决于作品所记载的信息或所描述的步骤、程序、顺序能实现特定的功能。[25]这类功能性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用艺术品以及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各种科技示意图及其模型。


  

  知识产权的资本化不只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考察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包括对确定性、有益性、可转让性和货币估价的可能性的逐一分析,旨在提供一个总的法律选择的标准,为知识产权出资各方提供一个谈判的前提。另一方面,针对诸如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分别从其法律特性上的差别分析对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影响,则旨在为特定知识产权出资提供具体的个性思路,为知识产权出资各方启迪思维。


【作者简介】
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学界有不同表述,如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知识信息等,笔者在此采“知识产品说”。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4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章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
参见叶京生主编:《知识产权制度与战略——他山之石》,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0页。
See Bryan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p.813.
郑成思:《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P”,1996, 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td.England ,at p.4.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虽然我国合同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不具有资本的经营性价值,郑成思教授将其称为“知识产权期待权”,这种权利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对企业经营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宜作为出资标的物。
参见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参见刘春霖:《论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8年第5期。
See Harry G.Henn & John R.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1983, pp.244—245.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参见刘春霖主编:《知识产权法》,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See Robert A.Choate,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tent Law, p.59;Peter D.Rosenberg, Patent Fundamentals, 1975,p.5.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各国一般将专利权分为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种,只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对这三种专利的称谓略有不同。如对实用新型,意大利、俄罗斯、巴西、菲律宾等国法律称之为实用新型,而法国、希腊、马来西亚等国的法律称之为实用证书或新型证书,荷兰、澳大利亚则称之为小专利。对外观设计,日本、法国的法律称之为外观设计,巴西的法律称之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等。
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461页;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页;徐红菊:《专利许可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参见曾陈明汝:《两岸暨欧美专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页。
See Martin Roeder, The Doctrine of Moral Right: A Study in the Law of Artists, Authors and Creators, 53 Harv. L. Rev., p.557,1940.
参见胡开忠编:《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7页。
See US Congress OT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 and Information. US GPO, Apr.,1986.
参见何炼红:《工业版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