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性
出资标的物之“确定性”,是指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这是由非现金出资注重标的物个性的特点决定的。各国法律在规定以非现金形式出资时,一般都要求将特定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记载在诸如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文件中,并且原则上要求出资人不得以他种给付替代。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之“确定性”应当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首先,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要求特定化。即以哪一项知识产权出资,必须明确记载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如以专利权出资,则应记载该专利的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的姓名等;若以商标权出资,则应记载该商标的注册证上的主要内容;若以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及说明、产品设计图及说明等作品的著作权出资,应在相关法律文件上记载其著作权登记的有关内容等。
其次,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应是既有权利。一般认为,非现金形式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对“现存”所指的时点,则存有分歧,通说认为只要在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条款时即客观存在。[9]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来讲,应当是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不应当是专利申请权,[10]也不应当是正在申请过程中的商标权、正在创作中的作品的著作权、正在开发中的技术秘密权等。
再次,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应符合“有效性”要求。出资方应当保证其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承诺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法律对此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时,出资人应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知识产权受让合同、有关该知识产权的技术特性、实用价值、发展前景、实施条件等方面的有关技术文件,作为出资合同的附件。对此,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凡是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或合作)合同的附件。
(二)有益性
但凡知识产权均是基于对特定知识产品的人为选择而产生,所以知识产权都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益性,否则法律制度便不可能对其提供保护。但是,此处所指的有益性乃是指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对接受其出资的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可能产生的作用,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有益性。可以想见,用一项即使相当先进甚至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生产汽车的专利技术向一家生产袜子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那么该生产汽车的专利技术之“相当先进甚至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属性,对生产袜子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也是无用武之地,其有益性亦无法确认。也许有人会说把该生产汽车的专利技术出售换回现金不就对生产袜子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益”了吗?这般思考问题的思路与讨论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或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问题实质是相悖的。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目的在于发挥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优势作用,如果从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本销售掉以因此获取的金钱角度来论述知识产权出资对企业的有益性,就不如直接论述企业接受现金出资的重要性更加切题。笔者以为,知识产权资本的“有益性”一方面表现为该知识产权具有比较高的商业化属性,便于在产业领域迅速、大规模实施;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直接的经营性使用价值。
出资标的物之“有益性”在国内外的相关法律中都有一定的体现。例如美国《商业公司法》第6.21条之(2)强调董事会可基于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对公司有益”之对价而授权发行股份;《德国股份法》第27条之(2)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承受的财产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产”;《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份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但“公司的宗旨在于经营投资于公司的或公司利用实物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创造的营业资产或手工业企业时”,实物的投资者或其配偶,“其主要活动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得以其技艺出资;《俄罗斯民法典》第6条规定,货币、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可以成为经济合伙组织或团体的财产。上述国外法律中的“对公司有益”、“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其主要活动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等修饰语均在强调出资标的物的“有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