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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

  

  “咬文嚼字”固然没有必要,但其前提“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是不能忽略的。那么表述为知识产权出资也好,说成是用技术、商标出资也好,到底用作出资的标的物是知识产权“权利”还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呢?


  

  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0世纪末叶,西方学者德莱豪斯在其《知识产权哲学》一书中强调“把财产看做物,而不看做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7]因此,研究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如果看不到由其建立的法律关系,只是就财产论财产,则只能看到财产的表象,而不能把握其本质。


  

  为法律所确认“产权”的财产是一个历史范畴。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的《盖尤斯法学原理》一书中首次把民法分为“人法”、“财产法”、“债法”三个部分。在财产法中,盖尤斯又明确地把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类,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而触觉的物,并举例说前者包括“实在物”如房屋、家具等;无形财产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包括“抽象物”,如债权、用益物权、通行权等。盖尤斯认为,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与有形的不动产及动产不同,既不能凭借时效取得,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买卖方式取得。财产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财产法开始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中形成的财产、人身关系,并把这种法律关系中人类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称之为“知识产权”。


  

  但凡无形财产皆为法律拟制的抽象权利,它们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是有体有形的实在物。在无形财产中,知识产权又与其他无形财产不同,其他无形财产皆为有形财产的化身或抽象化(便于流转),并以其背后的有形财产为基础,如股票、商业票据等。而知识产权是彻头彻尾的无形财产,体现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一般无形财产往往是有形财产的象征,如汇票,作为一张汇票的纸,其本身价值无几,但它代表的可能是一幢房产、一块土地、一台机器等。与其相比,知识产权更为抽象,它成了“象征的象征”。汇票无论怎么抽象,它的价值还能体现在一张纸上,而知识产权由于自始即是法律拟制的,因而它与代表它的纸往往也是分离的。例如,持有文学作品手稿的人,未必就享有复制权,你收到的信件虽然归你所有,但信件的发表权、复制权则仍在写信的他人手中。知识产权人将其专利技术、文学作品或者注册商标向一个公司出资,完全可以不向其提供技术说明书、作品原稿或者商标图样原稿,而由公司去查阅专利文献、购买著作权人出版的作品或者从商标公告上去复制、查询或者从网上下载注册商标图样。出资行为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某项技术成果、作品、商标的产权控制的易手,而非该技术成果、作品、商标原件本身的占有。可见,无论是从知识产权出资人角度考察,还是从接受出资的公司角度考察,双方看重的只是某种知识产品的“权利”归属,用作出资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知识”本身。


  

  从立法角度看,即使有形财产的转让也是强调其所有权的转移,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转让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关于用非货币资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出资入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8条也强调,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质上是以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出资,包括知识产权的出资,而绝非以知识产品出资。


  

  二、法律选择: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


  

  在理论层面,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而非注册资本,因此有学者强调,既然资本不再负有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再必须具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凡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条件只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8]笔者虽尚未开化到认为资本不再负有任何债权担保功能的程度,但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至少不会像当今某些立法者所期待的那样高,它至多是在公司设立初期具有一定的债权担保功能和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外交易的信用基础。因此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是第二位的,其经营性、增值性才是第一位的。这应当成为提炼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适格要件的一个重要标准。在立法层面,各国均不否认知识产权可作为出资标的物已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有所不同,详尽列举者有之,概括性规定者亦有之。无论是详尽列举还是概括性规定,明示的或隐含的筛选标准总是有的。直言之,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适格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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