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
刘春霖
【摘要】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用做出资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知识产品,但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都能成为出资标的物。从理论角度考察,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应当包括确定性、有益性、可转让性和货币估价的可能性四个方面。从实务的角度考察,专利权出资应当重点审视该专利权的权利类型,商标权出资则应注重筛选不能充当出资标的物的商标权范围,著作权出资需要对权利内容、特征与客体分别审查。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适格要件
【全文】
在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中,出资标的物是否适格是其核心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概括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并据此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作为出资标的物时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进行审视,无疑对知识产权资本化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出资标的物:知识产权抑或知识产品
近年来,无论是在法律实务还是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对有关知识产权出资、转让、许可使用、质押问题等,一直存在使用范畴上的混乱和争议,即用做出资、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的对象究竟是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1]围绕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观点。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清清楚楚地规定,转让、许可使用、质押、出资等作为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处分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例如,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合伙人、公司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2]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章却是“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而非“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提法似乎是矛盾的,即担保法强调可以转让的是“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则表述为商标专用权的对象或客体——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另外,在理论研究中,有学者使用“专利技术的转让”而非“专利权的转让”,[3]也有学者则使用“知识产权的利用”而非“知识产品的利用”;[4]在法律实务中,我们看到大量诸如“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文本,而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专有技术权转让合同”,好像用作转让的对象是技术而非技术的专有权利。因此,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澄清到底是用知识产权“权利”出资还是用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出资,乃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译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英文中的Intellectual Property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对具有商业价值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的、无形的“权利”,包括商标权、版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出版权、智力成果的精神权利、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二是指以具体或抽象形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智慧财产”,如可获得版权的作品、受保护的商标、可获得专利的发明、商业秘密等。[5]当然,在欧洲一些国家,知识产权写作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这时Intellectual Property本身就是“智慧财产”或“知识产品”的意思,就IntellectualProperty依法享有的Rights才是知识产权。这表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即使在一些英语国家也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来使用,这实际上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层面上使用的;二是指一种财产,具体说来,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专有知识”——来使用的,即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所以无论是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中还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中,同样使用的是“知识产权”四个字,但有时指代的是知识产“权”,有时则指代知识产权的对象。对此,郑成思教授认为,“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在不少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着,却指的是同样的对象”,“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