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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共犯种类之比较

  

  (二)职能分工与地位作用的一般关系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各国依据的标准不同,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内容必然有别,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分析,从所给案情,我们很容易区分共同犯罪人的职能分工,即其共犯人谁是组织者、谁是实行者、教唆者和帮助者,但区分出其职能,并不能立刻解决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得进一步区分出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谁起主要作用、谁起次要作用。其推演过程如下图:


  

  上述两种分类各有利弊,前者注重行为人的分工、行为方式,后者重视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按照职能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4类,按此标准的优点在于:从具体案情可以直接判断出各犯罪人的职能,对共同犯罪人的定性方便,缺点是不能直接判断出各犯罪人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后者的优点是一旦认定了各共同犯罪人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胁从犯,则所负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迎刃而解,缺点又是不容易从具体案情中直接判断出谁主谁从,并且教唆犯的问题无法解决。


  

  我国现行刑法典从便于准确量刑的角度出发,并克服单纯依地位、作用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做法无法解决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缺陷,以地位作用为主、职能分工为辅确立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将种类与刑事责任直接挂起钩来,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教唆犯而言,是主犯抑或从犯,还得进行二次划分。


  

  综上,笔者认为,前述各国之分类标准孰优孰劣,单纯肯定或单纯否定恐均有片面之嫌,不论哪一种理论,既然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并成文化,均有其存在的意义及合理性。故当今正确两种标准的联系,合理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恐才为上上之选。职能分工与地位作用的一般关系:


  

  1.组织犯是当然的主犯;2.教唆犯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3.积极实行、作用突出的实行犯当然是主犯,但仅仅起到一般作用的实行犯应当属于从犯,而被胁迫实行犯罪者应当认定为胁从犯;4.积极的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迫的帮助犯则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三、对间接正犯的规定


  

  “所谓间接正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8](P372)就利用他人实行犯罪这点来说,间接正犯与共犯相类似;但被利用的他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一般不构成犯罪,在共犯的场合则构成犯罪。


  

  德国、韩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间接正犯,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韩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对于因某种行为不受处罚者或者按过失犯才处罚者,予以教唆或者帮助而使其犯罪行为发生结果的,依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处罚”。《澳门刑法典》第25条规定:“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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