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

  

  本案中,被告甲之行为虽然为被告乙的伤人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如由甲承担部分责任,则会破坏被告甲的合理信赖。“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43]行为人只有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合理的信赖,方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近现代民法上被奉为圭臬,也正是根源于此。如忽视此点原理,则有可能出现如下不可想象之局面:今日“被告甲”刮断的电缆、碰坏的路灯、撞断的路桩,在明日、明年、十几年或几十年后为“被告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故应为当日之行为承担责任。如是,为避免这种情况,理智的“被告甲”就不会出来活动,而无数个“被告甲”人人自危之结果,就是社会的不发展。后果十分严重!


  

  其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保护,但这种无充分理论支撑的利益调配,除可能导致行为人行动不自由的恶果外,尚将应由受害人自我负担的事项不恰当的移转给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将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理由,足以移转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正如美国著名法学者OliverWendellHolmes在其经典名著《普通法》中所言:“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之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44]所以,“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45]受害人举证不能的风险、因加害人无偿付能力而使受害人求偿不能等都是如上原理的体现。如是,受害人只能要求“被告乙”承担责任,法律不能仅凭存在受害人对“被告乙”求偿不能的风险,就将“被告甲”强行纳入责任人范围,进行在“一切为了受害人”旗号下的“株连”。实质上,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皆为“人人”的前提下,却可能达致“一切都不利于人”的效果。


  

  其三,按《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可能回到了“条件说”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限制的扩大了责任的范围。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这种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46]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无数个事物或现象引起的。还原到法律中,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条件说。条件说,又称等值说,其认为所有造成损害的原因都是条件。而且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只有那些在其欠缺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损害的原因。[47]用上述学说对照“间接结合”说,可以发现,两者是完全吻合的:被告甲的行为为被告乙的致损行为提供了条件,如果没有被告甲的刮断电缆的行为,则被告乙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由此,“条件说”固有的缺陷亦可在《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中完全的展示出来。“‘条件说’否定了区别原因和条件的必要性,把与结果有关的全部原因和条件等量齐观,将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这有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检验变得非常复杂。”[48]更为严重的是,“一个加害人甚至要对行为遥远的、偶然的后果负责,这自然就无限制地扩大了责任的范围”。[49]这种不恰当扩张责任的做法是与责任自负思想严重违背的。


  

  其四,按《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通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50]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就条件关系,其采用的判断规则是“若无……则不……”;而“相当性”则是“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51]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按此规则,“寄放的炸药因电线走电引燃爆炸案件”与“堆置的保利龙因焚烧冥纸引起火灾案件”中,皆因不存在“相当性”而使寄放炸药者与堆置保利龙者免于成为责任人。[52]与上述两个案例相比,就会发现本案与其存在相同性:被告甲刮断电缆行为(寄放炸药的行为、堆置保利龙的行为)为被告乙卷起电缆(电线着火、焚烧冥纸)致人损害(致人伤害、引起火灾)提供了条件,而衡量一般情形,第一个行为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被告甲的行为与行人伤亡之损害结果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依据构成要件理论,欠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不成立。故《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妥。


  

  因此,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受害人只能向被告乙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甲只应对电缆被刮断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由于被告甲与被告乙皆逃离现场,因此原告面临着无法确定加害人、无法求偿的局面。但面临着交通事故四死两伤这一严重的后果,法院只能以公平责任要求被告丙适当承担责任。针对这一判决结果,我们在为受害人的遭遇深深遗憾的同时,却不得不指出,本案中法院不宜判决被告丙承担公平责任。由此,受害人只能自我承担风险。下面详述之。


  

  (一)关于公平责任的争论


  

  关于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自《民法通则》颁布后到现在,关于公平责任是否属于归责原则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双方各有其支持者,这种理论争议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实务。本文无意于涉足此种争论,只是试图通过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路径来分析本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