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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人可能会提出,被告丙设置电缆的行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的“高空或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基于对被告乙的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的分析,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的是由特定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状态,本案中电缆的设置与高空作业无丝毫关系,而且被刮断的电缆并非由于其高压、电击而伤人,其只是类似于绳子一样作为伤人的工具,因此电缆被刮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数人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甲驾车将电缆刮断,在十多分钟以后,被告乙驾车将该电缆卷起,致行人伤亡。此事件中,被告甲与被告乙责任如何认定,涉及到了多数人侵权的认定。[36]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多数人侵权情形:其一,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加害行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一类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二,第3条第2款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37]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多因一果”行为,属于原因竞合,各行为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按份责任。


  

  (一)解释论之立场


  

  就解释论立场来看,首先,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一种情形,即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共同故意,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是通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预见,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很显然被告甲与被告乙之间不具有通谋;共同过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而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虽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38]从共同过失的内涵出发,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甲、被告乙对损害后果(行人的伤亡)的预见力是不一样的。两者的过失不具有同质的精神。所以,共同过失也不能适用于本案。


  

  其次,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二种情形,即没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情形下的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基于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和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区分的。[39]也有学者提出,行为的直接结合可从如下因素判断:第一,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共同侵权行为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就要求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第二,它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第三,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作为表征的行为的时空同一性。[40]由于这两种说法都来源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理解,且意思基本一致,所以我们可以将此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就此特征来看,因为被告甲的行为与行人伤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并非是直接结合。


  

  最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如“触电”案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但却为其创造了条件。[41]在本案中,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只是为被告乙致人损害的行为提供了条件,而单独的被告甲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因此,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


  

  总结来看,被告甲行为与被告乙的行为构成间接结合,两者应按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二)立法论之立场


  

  以上结论主要是从解释论之立场上对案件进行的审视,但如果以立法论之立场,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甲无须对行人死伤之结果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乙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


  

  其一,按《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会危及加害人的行动自由。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两者始终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中,[42]一方利益的实现必然是以另一方利益的丧失或削减为代价的。如过于倾向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加害人行为的自由,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造成社会经济的停滞不前。而过于维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则又会对受害人疏于保护,造成不公平之现象。同时,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角色是可以互换的,两者构成社会上的“人人”,所以,对任何一方的倾向性保护都会造成整体上的不公平。由此,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就尤为重要。如按《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则有过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危及加害人行动自由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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