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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

  

  从表面上看,这个标准是十分恰当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就可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在道路上发生的就无适用的可能性。但反思此项规定,我们不无遗憾的发现,该条标准并没有解决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作为工作机器的机动车与作为杀人工具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中。[24]在机动车停止时的车门开闭事故、机动车下坡时的“惰力行驶”事故、因机动车侧板在卸货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混凝土搅拌机运转中,地盘因车辆振动下沉致正在从事作业的人死亡的事故中,[25]依我国法“车辆在道路上”这一标准,是毫无办法予以判断的。但随着机动车的迅猛发展,德、日等国所经历的实践问题必然也会摆在我们面前,所以问题只会越来越突出。因此,在立法上对机动车的状态作出规定,为实务上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法律的稳定与统一,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说,“并非任何汽车或其他车辆发生了作用力的事故就一定属于交通事故,相反也存在一些汽车和受害者之间根本无物理接触却能肯定道路交通赔偿责任法之适用的情形。”所以,“规定了道路车辆特别责任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对什么事件才构成交通事故加以定义”。[26]即,机动车处于什么状态中,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所要针对的特定危险?这方面,德国与日本立法给予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在德国法中,《道路交通法》第7条中的请求权以机动车运行为前提,即强调机动车按照其用途在交通中造成危险状态,这是一个大的原则。因此,“在机动车的使用已经并非其作为交通工具的通常用途的情况下,其使用的技术过程与被使用的机器是机动车的一部分这一特点没有关联,也就不能适用危险责任的规定”。[27]针对特例,如停靠的以及其他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认为,机动车仍然处于运行状态的条件是,“只要司机还将机动车用于交通,并且,由此而产生的危险状态依然存在。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而被放置在了公共交通以外地点时,《道路交通法》第7条意义上的运行才中断。而将机动车停放在为高速行驶的车辆所准备车道上时,由机动车产生的典型的危险仍然存在”。[28]当然,“对于应予赔偿的损失,应当是涉及一类危险,鉴于这类危险,责任规范的意义即在于保持道路交通不产生损害。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应当属于颁布法律条文所针对的危险的范围之内。”[29]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谓‘运行’,与是否运送人或物无关,是指以该装置的使用方法使用机动车的情况。”围绕着对“以该装置的使用方法使用”这一定义的解释,判例与学说采取的路径大致有二:按照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划定“运行”的思维方法;脱离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2款的条文术语,实质性地解释“运行”的思维方式。依前者,强调从机械工程学视角出发,注重机械装置的“操作”进行解释,计有发动机说、行走装置说、固有装置说等说;依后者,不拘泥于条文中“该装置”的束缚,从实质上来把握“运行”这一概念,计有从车库到车库说、车辆自体说和机动车机能使用说、危险性说与物的危险性说等说。[30]


  

  从整体上看,“无论在德国还是日本,判例都在扩张‘运行’的概念,而不拘泥于机动车自身的走行装置的运转”,[31][32]从而从损害赔偿责任扩张的角度很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从借鉴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应以“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取代“在道路上”,并将其作为判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这种“运行”,应强调是在机动车依其用途、目的而加以使用的状态。无论行驶中的还是停止中的,无论是作业中的还是非作业中的机动车,只要它处于依使用方法而被使用的状态中即可认为是其“运行”。当然,各国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况(如停车时的事故、机动车被作为工具时的事故等情况)所做的判例归纳,具有自己的国情与政策考量,我国法也不宜完全照抄照办,应在实务中由法官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解释。这一方面既给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则提供了法官在此基石上进行创造性解释的可能性。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乙卷起电缆致行人伤亡之行为,系在重型卡车行驶过程中,依机动车之使用而产生的危险状态造成的事故结果,故符合“机动车运行”之要件。因此,被告乙的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至此,问题并未结束。这是因为,如果明确以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对这一要件究竟应该是在交通事故的判断阶段、还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阶段予以把握。也就是说,是采取这样一种思路:(机动车处于运行过程中+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交通事故,如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此时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采取另一种思路:(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是在运行过程中,则此时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以后一种理解为妥。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时,并不需要判断机动车是否在运行过程中,只有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时候,才必须明确“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之条件。这是因为:其一,从交通事故定义的功能上看,“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是一个物理性概念”,[33]应白描式的反映道路交通中存在的客观现象。而机动车是否在运行过程中,则深刻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性判断。其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明确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警察等在道路交通活动(包括交通事故)参与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对交通事故作出一个定义,目的主要在于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34]所以,各种复杂情况下对机动车是否处于运行过程中的判断,不应是交通警察的义务与责任。其三,从立法例的对比角度看。如法国Badinter法第1条规定,受害人如果要享有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地面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就相当于德国法、日本法中的“运行”)。[35]此外,德国法、日本法中都是将机动车是否处于“运行过程中”作为判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而并非在交通事故是否成立之处予以讨论。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后一种意见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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