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实践中,有关公寓大厦的管理规约主要涉及对于建筑物外墙面、楼顶平台、公共绿地、道路、共用设施等的利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等分摊费用的收取和管理。“这些事项均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基本利益相关。…《管理规约》的内容通常更加贴近生活,更加追求实务性,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必要有益的补充。”[4]在本案,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门用于商业经营的,在商厦业主代表大会上制定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便属于管理规约。其中《业主委员会章程》中,关于业主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事项、各种资金和经费的使用等方面的条款约定,其在内容上属于对商厦共有部分的利用和成员权的行使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是合法有效的。
二、管理规约的效力范围:专有部分
“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是区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部分。”[5]业主对于其专有部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每个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都是基于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而取得,所以每个业主都不能随意对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使用进行干涉,否则便构成对于他人所有权的侵犯。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管理规约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业主的共有部分,但也可能涉及到各个业主的专有部分。这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虽然各个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但这些专有部分毕竟存在于建筑物整体之中,局部不能脱离整体,也不能危害整体。所以在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之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情形下,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业主团体可以决定对于某些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之。
对于专有部分的限制只能是出于业主共同利益的考虑,因此对于共同利益判断标准的确定关乎民事主体所有权的保护,兹事体大。然而,正如征收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一样,对于业主共同利益的判断亦非易事,因为“所谓共同利益,乃不确定法律概念,区分所有权之行使是否违反共同利益,应就各个具体事件,就区分所有人行为本身只必要性、区分所有人因此所受之利益以及使他区分所有人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种情事通盘考量,依社会一般通念决之。”[6]参照《物权法》第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当业主在行使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如果从事了损害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或者从事了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的行为,或者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行为,以及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行为时,便可以认定其行为有损业主的共同利益,因而管理规约可以就此对业主专有权的行使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当业主存在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和管理规约的情形时,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甚至可以作出决议、诉请法院强制该业主迁离本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