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专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各个区分所有人之间形成了较为密切的相邻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利益,所以,区分所有人就专有部分的用益或处分,与其他区分所有人间自有较强的相互制约存在。因此,各国家和地区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6条第1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实施“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5条也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借鉴这些规定,我国《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行使专有权“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过,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毕竟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行为,所以,认定其是否“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时,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从个案出发依社会一般观念来确定。详言之,应就行为本身的必要性、行为人所受的利益以及给予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所受之不利益的程度等各种情事,作通盘考量。[8]
三是“住宅改商用”应得到相关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专有权的限制还体现在住宅改商用上。如果专有权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区分所有权人应当可以自由地将住宅改商用。但是,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密切联系性决定了,住宅改商用必然影响相关业主的利益。而且,各个区分所有权人在购买建筑物时,对其究竟为住宅还是商用存在预期,该合理的预期也有保护的必要。所以,我国《物权法》第77条明确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原则上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例外情况下,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自行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