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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限制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限制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是以专有部分为客体而成立的物权。因此,区分所有权人(也称为业主)作为专有权人的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具有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5]对此,我国《物权法》第71条也明确予以确认,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正是因为专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具有类似之处,法律在保障专有权自由行使的同时,也必然对其进行限制。这也是所有权受限制思想在专有权中的体现。例如,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其专有权。再如,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则,区分所有权人要为他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另外,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自身的特点,专有权还要受到更多的限制。[6]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密切联系,而且,各个区分所有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生活关系,因此,专有权之上就负担着更多的限制。例如,区分所有人行使其专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具体限制


  

  考虑到专有部分之间物理上的密切联系和各个区分所有权人密切的相邻关系,法律往往从他们的共同生活关系出发,确立专有的限制。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规定了如下限制性规则:


  

  一是专有权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考虑到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存在物理上的密切联系,各个专有部分虽然处于不同主体的支配之下,但是,任意行使专有权,则可能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因此,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基本上对此予以规范。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6条第1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不得实施对建筑物的保存有害的行为”。《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物权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业主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限制业主对专有权部分的事实处分,即不得毁坏、灭失专有部分,以免危害整个建筑物的安全结构与全体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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