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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自治的边界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表述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在解释上是否构成对管理规约内容的限制?管理规约是不是只能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是否构成对《物权法》上述规定的违反?笔者认为,管理规约作为业主自治的规则,自应只受禁止性规范的约束,亦即只有业主自治事项的禁止情形管理规约不能规定,在该底限之上,一切交由业主决定。


  

  三、《章程》和《公约》的效力问题:基于《物权法》第70条和第76条的解释


  

  本案中,《章程》和《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征求本楼宇内所有房产权和经济利益相同的业主意见,表决通过后以合同形式分楼宇所有权分别委托一个经营管理公司实施统一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经营管理公司,并与业主代表大会选定的经营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很明显将业主的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作出决定,这一规定是否有效?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通说认为,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所组成的复合性权利。其中,共同管理权作为业主对于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从事管理的权利,构成了业主自治的基础。亦即,就第70条的意义,共同管理仅及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但《章程》和《公约》的规定已经超越了“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直接影响到了各业主的专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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