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优位向土地用益权优位的转变。19世纪及其之前,土地所有权具有优越性、强大性和绝对性,土地所有人可以任意占有、利用土地,甚至可以滥用。土地的利用人与土地的所有人相比,则处于低下的奴仆地位,弱势的土地利用人很容易为土地所有人所欺压,而无以与之对抗。这种状况如长期存在下去,既不利于土地所有人和利用人的利益平衡、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也违背了资本主义的资本运动法则。于是19世纪以来,出现了“土地所有权的现代化”的强烈呼声,即主张改变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土地立法,转换为以土地的现实利用人保护为中心的土地立法。20世纪开始,各国土地立法纷纷对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加以限制,提高土地利用人的地位,由此产生了“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用益权让步”的现象。这一现象,一方面体现在土地用益权的类型扩张方面,另一方面体现在土地所有与土地利用相分离时,提高并强化土地利用权人(不论是物权性的利用权人还是债权性的利用权人)的法律地位,使之得以与土地所有权人相抗衡。提升和强化土地利用权人地位的手段主要有:确保土地利用权的存续期间及其在一定条件下的延展,赋予土地利用权对抗所有权的效力,以及赋予土地利用人在期满时的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工作物取回请求权或买取请求权等。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个人不得拥有土地,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当然具有其合理性与优越性。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二三十年中,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优越性非但未能于经济上充分实现,反而造成了土地的破坏与浪费,这与过分强调土地的公共所有而忽视对土地的实际利用是分不开的。从1979年以来,我国于农村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收益”为“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收益”,大大促进了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生产力的发展。1987年以后,国家又进行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取得了巨大效益,实现了所有者利益和利用人利益的双赢。当然,在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的关系问题上,我们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物权法》中肯定了改革的成果,同时也致力于妥善协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利用权的关系,并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节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与限制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