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对这种不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可否类推适用呢?显然不能。类推的基本要求是把握事物本质上的相同性,而高楼抛物致人伤亡,本质上是单一侵害,而非共同侵害。共同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高楼抛物致人伤亡不符合这一本质特征,不能类推,否则,就违背类推的原理,不是类推,而是错推。
更有人提出,相邻人应选择好邻居,与从楼上抛掷物品的人相邻,就是择邻不当,应共同负责。此观点更荒唐。在城市化社会中,如何能要求高楼住户对相邻人一一调查呢?又怎么能知道相邻人不会从楼上抛掷物品呢?如果抛掷物品的人后于受害人到此居住,是不让其居住还是先住者均搬走呢?如果能选择出从楼上往下抛掷物品的人,发生致人损害岂不更容易认定加害人了吗?又何须按共同危险行为枉判相邻人连带责任呢?
对高楼掷物致人损害案,以公平责任加以判决也是错误的和荒唐的。公平责任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依据社会公平观念确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的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2.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高楼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但加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即具有应该预料到可能致人损害的后果而实施该行为。就相邻关系而言,行为人负有保障不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关照义务,行为人具有违反对他人安全关照义务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属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没有适用公平责任的余地。所以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相邻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倘若一人高楼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相邻住户负连带责任,那么由此推论,若在人员众多的共同场所发生一件枪击事件或者持刀杀人事件,找不着犯罪人,在场的所有人员就都可当作共同危险行为人抓起来,都可判刑,都要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世界将成什么样子,法律的公正性岂不荡然无存!
最后一点,笔者必须指出,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若经公安部门全力侦查而仍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是可能出现的,但数量极其有限。此类罕见之个案,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我国目前虽无完善的社会救济法,国家政策历来对遇有特别困难的公民实行救济,这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国家的义务。实施这种救济,应为个案,无须等到统一的国家救济法出台。我国历来有无法律按政策办的传统,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优越性之所在。如果当事人告到法院,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找公安、找民政,也可移交公安、民政部门处理,并非救济无道。还要指出,因在城市已普遍实行医疗保险,即便加害人不明,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