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法院更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三种。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是: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共同实施,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如两个人共同向某人投掷石子,其中一个石子将受害人眼睛打伤,不知该石子是哪一人所投,这就是两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同一目标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虽不能确认何人致损害,但两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均有过错,法律规定两人负连带责任符合社会正义,归责原因明确,人们会普遍赞同。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系一人所为,不具有两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危险行为的“共同性”。2.行为具有危险性,即两人以上的行为所能确切认定的只是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共同加害行为,两人以上的行为均有加害性,即具有实际的伤害。如两人同时用刀刺向同一受害人,均刺中致伤,可以认定的是均具伤害性,而不仅仅是危险性。主观上,两加害人有共同的认识,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高楼抛掷物品致人伤亡,除了不具有共同性外,也不属仅仅能够认定危险性的行为,而是可以认定伤害性的行为。就像一个方程式一样,虽不能确定加害人X,但可以确定相邻人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即是可以确定加害行为而非仅能确定危险行为的情况,不宜按危险性对待,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中仅仅是“危险行为”这个要件。3.不知谁为加害人,即不知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人谁是具体的致害人,而非单一损害中不能确定加害人。高楼抛掷物品是单一损害,是不能或尚未确定加害人,不是不知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人谁是加害人。4.从因果关系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系择一的因果关系,即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适用,是拟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是不存在的,是不得已而为之;而高楼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即一个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拟制或者择一选择的因果关系。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认定相邻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极其错误的,以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相邻人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性的本质规定,对这种毫无共同性可言的情况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也是荒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