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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制度的错位及矫正

  

  在将拘留的功能界定为程序保障后,其期限设置也应与之相适应,考虑到拘留的主要目标在于抓捕、控制犯罪嫌疑人到案,那么拘留的期限应当尽量缩短,建议将拘留的期限统一为3天,倘若事后需要转为逮捕的,逮捕的审批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也就是说,拘留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就逮捕而言,考虑到拘留期限已经大大缩短,原先两段式的羁押现在转变为一段式,主要的讯问和查证工作主要在逮捕阶段完成,因而羁押期限建议限制在1个半月以内,如果遇有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专门机关审批后适当延长。


  

  (三)从总体来看,应对拘留适用加强监督制约


  

  将逮捕和侦查羁押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拘留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因为,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应以诉讼化的方式开展,这样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同时,将拘留改造为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控制措施后,如果拘留须在检察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的话亦不符合办案规律,故此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


  

  同时,应建立健全拘留与逮捕的救济程序。一是建立申诉审查机制。采取拘留和逮捕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短期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尤其是后者还可能会带来较长时间的羁押,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论针对拘留还是逮捕的实施,犯罪嫌疑人如果表示不服的话,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这里仍建议由检察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查申诉,以防止拘留或逮捕的滥用。二是建立侦查羁押定期复查机制。定期复查羁押的必要性是一些法治国家为了确保羁押正当性的一种常见做法,实际上它是司法机关对侦查羁押进行的一种主动救济。结合我国国情,如果执行羁押已满一段时间后,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复查。决定继续羁押的案件,应当至迟每一个月复查一次。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复查确定羁押有无继续实施的必要,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三是建立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有必要针对滥用侦查羁押导致超期羁押的行为加以制裁。简言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专门就超期羁押向其主管机关提起控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还可以起诉至法院就办案机关程序严重违法要求裁判终止本案诉讼。


【作者简介】
周登谅,单位为华东理工大学;项谷,单位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注释】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拘留专项检察监督调研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刘显花,汪长青:《刑事办案问题与操作规程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同注
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5页。
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1页。
宋家宁,李颖:《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2期;杨诚:《我国拘留的功能定位及立法完善》,《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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