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目前拘留期限的适用与延长早已变成服务于案件调查取证的手段,因而立法的内在逻辑是否合理、期限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以及一些程序规定是否与现行立法相冲突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查证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设想
从长远来看,如果继续保留拘留措施,那么包括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功能的发挥以及与其他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首先是诉讼化的原则,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的适用均应由其他司法机构负责审批和监督,实现审查与执行相分离,以防止其为了自身利益而降低标准;其次是功能、条件、期限相协调原则,如果将拘留的功能限制为程序保障的话,那么拘留条件和期限的设置应当符合临时性、紧急性的要求,从而与查证性强制措施区分开来。基于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和程序设计。
(一)从现实来看,应协调现行拘留与逮捕的制度功能
维持现行拘留和逮捕的设置和分工,明确拘留与逮捕两者的功能尤其是核心功能。就拘留而言,其核心功能是保障功能,通过拘留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目标的实现和相关人员的人权。同时,考虑到报捕时对于证据要求较高的现实问题,拘留后侦查人员可以展开查证工作,应该说这也符合案件调查的一般规律。与此同时,逮捕则可设计成进一步查证与核实证据的措施,其核心功能为查证功能。
合理配置拘留期限,以适应拘留期间必要的查证需要。建议取消目前拘留阶段的3种期限设置,取而代之的是统一的拘留期限,比如拘留的一般期限为20日,如果遇到特殊情形(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可在经过审批后再延长10日,这样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同时,明确禁止重新计算和中止拘留期限的做法,防止办案人员任意延长拘留期限。
(二)从发展来看,应对拘留与逮捕进行一体化改造
可以借鉴一些法治国家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的制度设计,将拘留设计成类似于无证逮捕但继续保留拘留的名称,其功能应严格限定为程序保障,同时限制其查证功能,实际上这与现行理论将其视为一种临时性、应急性的控制措施的观点是一致的。进一步而言,其适用条件或判断标准可以设置为“是否存在紧迫性”,这由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而逮捕则设计成类似于国外的有证逮捕,但包含查证功能。这里建议重新设计逮捕的条件,可适当降低逮捕标准。这样,拘留与逮捕既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当出现紧急情形需要临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事后如果认为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申请司法令状以转化为逮捕措施,而逮捕后为了完成其查证功能就有必要配置必要的羁押期限,如果一开始并未出现紧急情形,但经过调查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在取得逮捕证后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无需经过拘留而直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