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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制度的错位及矫正

  

  (三)拘留期限延长的失范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9条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将拘留的期限区分为三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的侦查中,办案机关一旦采用拘留的话,一般都会延长至30日。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第一,办案人员在采取拘留措施后为了收集有效的证据以达到逮捕的标准,就必须有时间上的保障,于是不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是结伙作案的情形,办案人员都倾向于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以服务于其查证工作的需要。第二,立法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给办案人员恣意解释有关条文进而将拘留期限任意延长创造了可能。以“特殊情况”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解释为“案情疑难复杂”,而案情疑难复杂显然属于一种较为模糊的界定,只要案情没有查清就可以将其称作为疑难复杂,进而延长期限就显得合情合理。第三,拘留期限延长是内部审批程序,既缺乏程序的透明度又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拘留期限计算的方法也值得认真反思: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记人拘留期限;二是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立法并未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作出规范,造成鉴定期限的不确定性,进而在很多场合下精神病鉴定成为弥补办案期限不足的一种办法。办案机关在采取精神病鉴定时往往都是自行决定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于是,对于那些试图借用精神病鉴定期间弥补办案期限不足的做法往往难以遏制。


  

  对于第二种情况,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似乎有些相似,但后者所规范的是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而非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对此,认为,首先,公安部这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精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其时间)的设定权力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公安部的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即便是拘留阶段出现了这种情况,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影响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因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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