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拘留适用缺少必要的救济制约程序
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必然会导致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受到办案机关的人身控制。而采取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则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被拘留人即便不满也只能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意见,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拘留人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一种自我授权、自我审查的运作机制虽然有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情,但是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事拘留立法与实践悖反的原因
(一)拘留功能的异化
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的结构,两者都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两者的功能也是一致的呢?倘若功能一致,那么拘留设置的价值何在呢?作为一种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应当如何界定拘留的功能呢?考察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从而达到阻止其继续犯罪、逃避追究或毁灭伪造证据的目标。笔者认为,拘留至少包含以下几项功能一是程序保障功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运行,尤其是有助于防止其逃避追究,或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人权保障功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另外,也有观点认为,拘留还包含教育、警戒、预防犯罪的功能,使被拘留人不敢再重蹈覆辙,并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拘留还有助于教育群众深刻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从而增强法制观念。[2]不难发现,通过立法分析所能揭示的拘留的一般功能主要集中在保障和预防的范畴内,这基本上是目前学界的通识。
然而,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际功能却出现了异化。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采取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的手续,并将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为了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侦查人员一般需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可以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就是说拘留的采取不仅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更重要的是收集必要的证据来确保逮捕的批准,拘留被设计成服务于逮捕的强制措施,进而服务于整个刑事追诉,因而拘留的功能肯定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保障功能。同时,办案人员在短期内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证据以达到逮捕的条件,于是延长拘留的期限便成为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