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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制度的错位及矫正

  

  (一)拘留对象被不当扩大


  

  现行立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颇具模糊性,而实践中却又异常重视拘留时的证据收集。这首先表现为对于什么是“现行犯”、什么是“重大嫌疑”、7种情形是否就是“紧急情形”等问题未做出具体解释,这给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随意解释、适用拘留创造了可能。在拘留的适用上,办案机关拥有宽泛的裁量权,其直接后果是拘留的高使用率,办案机关几乎逢案必拘,使得拘留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逮捕的前置程序,这也造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几乎变成了一种例外。


  

  我国学者一些实证研究进一步揭示了拘留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拘留的法定条件并未被严格遵守,拘留的对象被任意扩大,并且不论是否具有紧急情形,在一些地方就连轻微伤害、轻微盗窃、吸食毒品、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的违法都可以采取拘留。更加值得关注的是,在拘留条件和标准的判断中,办案人员需要提交的不仅仅是证据线索,而是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相应地,在证明程度上要求的确信程度较高,这意味着与法定标准相比,实际的拘留标准较为明确且严格。[1]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由于拘留条件自身存在的漏洞的确引发了不少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拘留期限被普遍延长


  

  现行立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看似周详,但司法实践中拘留期限被屡屡突破和随意延长的现象却相当普遍。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不得超过10日、14日和37日,然而在是否延长、如何延长的问题上,特别是在需要延长30日的情况中,办案机关常常作出扩张解释甚至任意解释,这使得拘留期限常常被延长至37日,至于其正当性则难以保障。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重新计算、延长或者中止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看似明确,但由于对“侦查期间”的理解存在分歧,遂出现拘留后报捕前发现新罪行的能否重新计算拘留期限的争议。另外,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和精神病鉴定可能导致羁押期限延长或者中止拘留期限计算的情形,既没有详细的规范性解释,也没有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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