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不动产物权。
第三节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的意义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至于公示的方式,则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之原则。
物权的公示与公示的公信力,历来是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物权为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物权的变动如不能以一定的方式公开、透明,则既不利于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同时,依法公示的物权若不能产生公信力,则公示的效力难谓完整,他人仍将会无所适从,交易的安全也将无以维护,交易的发展自亦无从谈起。因此,为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近代以来各国物权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并使其居于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地位。
物权公示的效力
我们通常称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交付,甚至再简称其为登记与交付。而若从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静态与动态)两方面完整地来看,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应为登记与登记的变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应为占有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当物权的得丧变更满足了法定的公示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
学理上,一般将物权公示的效力分为两大方面:其一为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其二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前一方面是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一方面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即公示所具有的决定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或者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效力。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及其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立法上有不同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折中主义。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具体说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