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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刍议

  

  第三人既不因此项合同负给付义务,则其履行与否,纯属自由。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不因他人的约定而负义务,相应地,债权人并不取得对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比如,某甲与某乙约定,由某乙使当红歌星某丙为甲签名,于此场合,丙并没有签名的义务,甲亦没有请求丙履行的权利。即使在“运费到付”的货物运输合同场合,承运人虽有留置权,可以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时留置货物,却并不因货物运输合同而对收货人享有运费支付请求权。因而,可以说“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解决债权人是否对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问题。这种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且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另外一份合同,也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来完成,并非基于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产生。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1.担保义务。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担保义务,担保第三人的履行,如果第三人没有作出特定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未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属于债务人违反担保义务,相应地可以发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基础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所产生的债务人的义务,比如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提交审验文件义务(《合同法》第305条)、包装义务(《合同法》第306条)等从给付义务以及如实申报义务(《合同法》第304条)之类附随义务,仍然对于债务人发生,不生疑问。惟在“运费到付”场合的主给付义务,亦即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债务人担保义务的发生,二者是什么关系,尚存疑问。一种解释认为,债务人事实上承担了两项义务,即依原因关系承担向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另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承担“使”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12]。本文认为,此时的运费支付义务与托运人的担保义务,形二而实一,托运人作为债务人,其主给付义务是一项而非两项。“由第三人履行”之约款,如不与特定的义务内容相结合,不过徒托空名,并无实际意义。运费支付义务一旦与“由第三人履行”之约款相结合,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便发生运费后付的效果,不管是由第三人(收货人)支付还是由债务人(托运人)支付;而对于运费的后付,托运人在法律上负有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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