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不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债务。这一立场早在罗马法中便已被“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所阐明。[10]即使第三人确实负有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发生也只能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非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身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它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能因之而直接负担义务。因而,X与Y之间只能约定由Y使第三人Z向X履行,而不能约定直接由Z负担履行的义务。
在《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表述中,出现“债务”二字,如果严格依字面意思,就会得出一种令人费解的解释:一方面认为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该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该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11]这种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但却不约束该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合同义务”,究其实质,并非真正的债务,因为它对于该第三人没有丝毫的拘束力。如果我们将目光转向比较法,便可以发现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当事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为该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应负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111条规定:“对他方约定由第三人给付者,于不为给付时,有赔偿因此所生损害赔偿之义务。”它们的规定中均未出现“债务”字样。第三人如果真的负有什么债务的话,那也只能是依债务人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而不应当是此处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身所发生的债务,哪怕后者真的能够发生相同内容的债务(比如支付货物运输的运费),那也只是一种表象,实质上第三人并非因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负担债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所提到的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是法律上承认的债务(比如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指向的行为,也可能不是法律上承认的债务而是道义上的债务(比如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情谊关系)指向的行为,也可能根本不基于任何债务(比如在前文提及的母亲与其儿子的监护人的约定中,儿子不招惹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