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赠与人违约责任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问题是赠与合同制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综观法制较为进步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以说,这些立法大都较为详备地规定了赠与人的违约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规定,“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410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由此看来,这些规定显然是根据赠与人债务不履行行为形态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其责任:第一,赠与人履行迟延时,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受赠人都可请求其交付赠与物,不过,此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二,赠与人履行不能时,仅在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时受赠人也只能请求赔偿赠与物的价额,而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三,赠与人瑕疵履行时,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因为赠与人是依赠与物之性状而为给付。第四,赠与人加害给付时,仅在其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时,赠与人才承担责任。不过赠与人仅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即固有利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概而言之,这些规定一方面详尽规定了赠与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同时,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又从三个方面减轻了赠与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亦即,首先,降低赠与人的责任标准。如第410条规定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免除赠与人的责任。如赠与人给付瑕疵给付迟延,无论其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均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未保证无瑕疵,也不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再次,缩减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如赠与人履行迟延时,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对赠与人的违约责任仅设置了两条规定。《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它至少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两种违约行为,即履行不能与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对于我国合同法总论中所规定的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这两种违约行为均未作规定。第二,未对赠与人的责任范围加以限制。如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虽然规定,“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赠与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赠与物的价额。再如《合同法》第191条虽然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赠与人应仅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