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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

  

  我认为,鉴于继承制度与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的差异,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应由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而监护人包括父母、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好友、民政机关以及居委会等,其范围较广,因此,究竟由何者来行使撤回权,应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


  

  2.法定撤回权行使的对象


  

  撤销权可以向受赠人行使,对此,在理论上不存在疑义,各国立法也大都明确规定赠与人应向受赠人行使撤回权,如《德国民法》第531条第一款规定,“撤回以向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第一款也规定,“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至于该权利可否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则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规定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的,如《法国民法》第957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提出取消赠与的请求”,《德国民法》第532条规定,“赠与人已宽恕受赠人的,或自撤回权人知悉其权利要件具备时起已经过一年的,排除撤回权。在受赠人死亡后,不再准许撤回”,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0条规定,“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这就说明,赠与人的撤回权在受赠人死亡后不得再向其继承人行使;也有规定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的,如《意大利民法》第802条规定,“因忘恩负义而提起的撤销赠与的诉讼,只能由赠与人及其继承人自知晓准许撤销赠与的事实之日起1年内,对受赠人及其继承人提起。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自知晓允许撤销赠与的事实之日起1年以内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显然,这一立法允许赠与人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我认为,撤回权原则上只能向受赠人行使,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生前没有向他行使撤回权的,则赠与人的撤回权将随着受赠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赠与人原则上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但是,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前已对之提出撤回赠与的,则赠与人可以例外的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回权,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5条第二款即规定,“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于其各自之继承人”。


  

  3.法定撤回权的继承与预先抛弃问题


  

  赠与人未行使撤回权而死亡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该撤回权?[18]


  

  在我国大陆,虽有观点认为,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但我认为,由于撤回权具有专属性,不宜作为继承权的标的,因此,继承人不得继承该权利,不过,若赠与人在其死亡前已向受赠人提出撤回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得例外地继承该撤回权,若赠与人死亡前已起诉,则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如《法国民法》第957条第二款后段即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提出取消赠与的请求;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提出此种请求,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者赠与人在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已死亡,不在此限”。


  

  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大都规定法定撤回权不得预先抛弃,赠与人预先抛弃的意思表示无效,如《意大利民法》第806条规定,“预先放弃因忘恩负义或者因意外出现的子女撤销赠与的权利的约定无效”,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966条也规定,“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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