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受赠人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行为以及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的行为被称为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这一要件要求:第一,须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二,须侵害的对象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三,须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就第三项要求而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赠与人才能行使撤回权,如果侵害行为在后果上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特别是其程度显著轻微,则赠与人不得行使法定撤回权。不过,“严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过于抽象,欠缺可操作性,如何判断侵害行为已达到严重程度,颇费思量。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其立法规定往往对产生赠与人法定撤回权的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定,如《法国民法》第955条第二款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赠与人才得以受赠人有负义行为而撤销赠与;如《意大利民法》第801条规定,“只有在受赠人犯有本法第463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罪行的情况下,或者在受赠人故意严重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6条第一项规定,“??,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赠与人得撤销赠与,即赠与人得撤销权限定在受赠人之侵害行为为“故意”,且“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由于“严重”的概念过于抽象,我国合同法实有必要借鉴上述各国或各地区的规定,将其限制在一个明确的标准上。我认为,对于受赠人的侵害行为,可以考虑从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与客观上行为已构成犯罪两方面来加以限定,即只有当受赠人故意的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并已构成犯罪时,赠与人才能撤回赠与。
2.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赠与合同为受赠人设定义务时,该赠与合同属于附负担赠与。当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并且,由于附负担赠与与双务合同有几分神似,当双务合同的债务人有债务不履行的情事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则在附负担赠与中也不能无类似的制度,因此赋予赠与人以撤回权,在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可以撤回赠与,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2条前段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我国有学者认为,所附义务非因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本条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事由,似不妥当。[14]
我赞成此种观点。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3.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条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行使撤回权。[15]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撤回权,因此,不仅当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致赠与人死亡时,而且当受赠人不法侵害(即便是基于故意)赠与人(包括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因忧伤过度致死、悲愤而自杀或因其他原因致死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皆不得行使撤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