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外,结合《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形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1)《物权法》第177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此事项中当然包括了在主债权消灭时,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而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办理消灭物权的登记手续。(2)《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该债权上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该抵押权将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转移条件。(3)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此项权利是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不动产上成立的就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优于在该不动产上已经成立的抵押权等权利。在传统民法上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其系法定抵押权[6]。此项权利的产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7](4)在夫妻共有场合,虽不动产登记在夫或者妻名下,但未登记的夫或者妻仍得主张共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五)学理上承认的其他例外情形。除了前述情形以外,《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但是理论上认为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对待的还有:(1)物权混同。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与他物权发生混同的情形,即使没有办理物权消灭的登记手续,其中的他物权也应当因混同而归于消灭。《物权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应有适用。(2)强制执行。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中[8]都规定强制执行可以作为登记生效规则的例外。因强制执行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如果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9]《物权法》未将“强制执行”作为例外情形列出,也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强制执行”包括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之中。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人民法院的大多数判决并不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但这些判决可以通过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而且强制执行的依据既可以是法院的判决书,也可以是调解书、支付令、抵押权的实现,甚至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等。因此不能将“强制执行”包括在“法院判决”之中。(3)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前提下[10],如果民事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为无效,学理上认为发生物权回复的法律效果,此时就不动产的权利变更而言,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直接发生物权的自动回复效果。因此当事人不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原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