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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研究

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研究


姚欢庆


【摘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但是《物权法》第9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则设计。该例外规则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为什么规定这些例外规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例外规则的法律适用。论文结合上述问题分析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以登记为要件的具体情形,并就原因及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注意事项给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外规则
【全文】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之所以建立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制度,主要考虑到就不动产所进行的物权变动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影响重大,故在对外公示要件上不同于动产的交付,而须以登记为要件。但是《物权法》第9条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作了例外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必须考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哪些具体情形?法律设计这些例外规则的理由是什么?在这些例外规则的把握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什么问题?本论文力图结合《物权法》的具体规定与传统物权理论,围绕上述问题作一探讨,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与“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对于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很多学者都有探讨,但都以“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1]为题,本文没有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因为考虑《物权法》规定的特殊之处。无论在德国民法第873条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的规定,都是强调“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且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时,原则上适用登记生效规则。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的规定中就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的表述。但这不妨碍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学者以“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题探讨登记生效的例外情形。但是《物权法》第9条的表述中没有采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样一个前提,而且即使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没有完全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规则。《物权法》规定的很多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也采取了登记对抗规则。因此《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绝不限于“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形,这也是本文没有采取“非依(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题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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