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将追回的财产并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比例清偿。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即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财产回复至未被处分前的状态。财产回复后,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各债权人对于回复的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此财产优先受偿,满足自己债权的实现。
(四)对受益人、转得人的效力
对于受益人而言,其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再要求给付;已经受领标的物的,负有返还义务;原物已经损坏或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转得人而言,被撤销行为若系无偿,则一经撤销,即原始无效,转得人应负返还义务。但若被撤销权行为系有偿,则因转得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而不同:转得人如为善意,则取得权利不得撤销;如为恶意,得撤销,转得人负返还义务。
第三人将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因为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欲使其债权得到满足,需按债权行使一般方法向债务人请求或另行起诉。
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活动自由的限制,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五、结语
为确保正常的经济流通秩序,保证债的确实履行,设立并完善撤销权制度仍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方式以及效力,结合各国学者的观点作了初步探讨,以期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加积极的效用,笔者根据实际提出了一些建议。总得来说有两点:一是适当扩张撤销权的使用范围:我国立法中有关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由于实践中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通过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扩大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范围,例如:放弃未到期债权的、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债务人的风险投资行为等等。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来弥补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二是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现行撤销权制度中没有设立有利于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的优先受偿规则,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由于笔者的水平有限,暂提出两点建议,希望能在实践中有效地保护合法交易的安全,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