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的两种学说
撤销权的效力,指债务人有害于债权行为被撤销后的客观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和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权判决确定之后,债务人之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已经无偿取得财产的,应将其财产返还债务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双方互返还。关于撤销权的行使的效力有两种学说:
一是相对无效说。即撤销之效力虽溯及发生,但仅于保全责任财产必要范围内。在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间,使诈害行为相对无效,亦即债务人之行为被撤销只在满足原告债权之必要范围内发生效力,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其行为仍然存在,债务人不得主张撤销之利益。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的行为经撤销后,对任何人应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承担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撤销权的行使,从债务中脱离的物或权利再度回归到原债务人。如债务人、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时,撤销的效力也可对抗转得人,使之承担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无效说。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绝对无效说还是相对无效说,司法解释中并无体现。笔者认为,应采绝对说为宜。假如采相对无效说,那么即使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债权人仍不得撤销,显然有放纵其危害债权的嫌疑,不利于周全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言,其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其所受利益,行使撤销权取得的利益复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就受领标的物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但返还的财产或损害赔偿金,与该债权人的债权适于抵销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权,从而获得了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得到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必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