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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务人的恶意


  

  对债务人恶意的认定,存在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认定标准。观念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是对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意思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损害债权的故意。两者相比较,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行的成本。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合同法》第74条称为受让人,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受益人为该第三人。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受益后方为恶意的,不构成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受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否善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受益人的恶意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可推定为受益人为恶意。因为债务人与受益人通谋的情形很多,受益人的恶意很难证明。受益人在被推定为具有恶意之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


  

  3、转得人的恶意


  

  在《日本民法》第424条第1款规定有转得人,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债权人对于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为其行使要件,如果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其善意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阻止事由,这是善意取得法理的当然要求。因此,转得人的恶意并不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是撤销权的对抗要件。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宜由转得人就自己的善意进行举证。转得人行为由代理人进行的,其恶意的有无应以代理人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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