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直接产生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效果的行为。虽然《合同法》对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未作限制,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受益人对债务的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应限于法律上的财产处分行为。至于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1)身份行为,如婚姻;(2)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3)财产上利益的拒绝;(4)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等,不能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这主要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关。撤销权随附于债权,债务人的事实行为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一般也不涉及第三人,债权作为给付请求权的效力不及于此。即便债务人的事实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将其作为撤销权的事由。笔者认为,撤销权的创设目的在于通过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有权将其予以撤销。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危害债权


  

  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实质和目的所在。所谓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会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处分财产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1)减少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2)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当然,获得正常对价的买卖互易等并不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则不得认定为是危害债权。对于如何认定危害债权的标准,则有不同的观点。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有的以债务是否超过债权为标准。笔者认为从撤销权的性质来看,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已经或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难。支付不能只能从客观上评价,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效果为要件。


  

  4.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于债权发生后合法有效并继续存在


  

  这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是非法之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则债权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效力或者嗣后失去效力的,债权人已无撤销的可能。若是无效行为,那也无撤销的必要了。


  

  (二)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大陆法继受了罗马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并在主观条件上做出区分,正是基于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和债务人的交易自由及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在有偿行为场合,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这里的恶意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然为之。主观要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具体内容如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