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
保安监控和保安拘留(la surveillance et la détention de sureté)是2008年2月25日的《关于保安拘留及因精神错乱而不负刑事责任法》(loi du 25 février 2008 relative à la rétention de surete et a la déclaration d''irresponsabilité pénale pour cause de trouble mental)规定的犯罪人监控措施。这些措施适用于因犯某些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至少15年徒刑,并且因其人格错乱而表现出再次犯罪的高度可能性的危险犯罪人,尤其是连续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其中保安拘留是剥夺自由的监控措施,因而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的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并且只要犯罪人危险性存在,便一直可以使用该措施;保安监控是限制自由的监控措施,其使用对象与保安拘留基本相同,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比保安拘留低。此措施对犯罪人使用与社会内司法追迹或司法监控措施内容相同的监控措施,尤其是在强制治疗及移动电子监控方面。同样,只要犯罪人的危险性存在,就可以一直对其使用保安监控措施。不遵守保安监控期间的义务,将导致保安拘留。相反,如果在保安拘留期间犯罪人的危险性有所降低而又没有完全消失的话,保安拘留之后也可以继续进行保安监控。
保安拘留及保安监控的适用范围由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犯罪的判决及犯罪人的危险性。
在犯罪的判决方面,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犯罪性质,另一是刑罚的幅度。在犯罪性质上,只有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谋杀或者故意杀人、酷刑或野蛮行为,强奸、绑架、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的,才能适用该保安措施。针对成年人实施的上述犯罪,必须具有法定加重情节,才能适用该保安措施。在刑罚幅度上,只有被判处15年以上徒刑,才能适用该措施,但无期徒刑除外。另外,刑事诉讼法典第706—53—20条规定,犯罪人被假释的,也不得宣告使用该措施,除非假释被撤销,因为犯罪人获得假释,即表明其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在犯罪人的危险性方面,刑事诉讼法第706—53—13条规定,犯罪人具备“因严重人格错乱而表现出高度的再次犯罪可能的危险性”,才可能宣告使用保安拘留,同样,这一条件也适用于宣告使用保安监控。危险性是保安拘留与保安监控的实质条件,前面在判决之罪及刑罚之量上的限定,实际上是为限定危险性而在形式上的限定。因此,如何实质上判断犯罪人的危险性就是使用保安措施的关键条件。
宣告保安拘留和保安监控均需要经过三个程序条件:第一,医学鉴定。鉴定由一名或者二名专家进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申请二次鉴定(contre—expertise)。尽管法律规定说的是“医学”鉴定,但是实际上受委托鉴定的人是精神病专家,必要时也可以增加一名心理学专家。第二,保安措施多学科委员会的建议或者支持意见(avis favorable)。如果该委员会认为保安拘留与保安监控没有必要,将不得宣告使用该措施,对于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任何救济措施。第三,保安措施地区法庭及国家法庭的决定。这两个法庭是为决定保安措施而专门成立的法庭,地区法庭设在各区上诉法院,国家法庭设在最高法院。只有这种专门成立的法庭才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保安拘留及保安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