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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犯罪人狱外监控

  

  此措施不是法国首创,而是借鉴其他国家先例,例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瑞士等国。犯罪人一般禁止离开自己的居所,除非是为了其社会化的特殊任务,如接受治疗或从事职业活动。使用电子监控措施必须要犯罪人本人同意,对于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需得到其亲权人的同意。


  

  电子监控在狱外或者半自由状态下执行,在狱外执行的,犯罪人需要有固定的住所;在半自由状态下执行的,则要将犯罪人置于半自由中心(centre de semi—liberté)。在执行过程中,犯罪人需要接受法定的监控措施,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该住所由刑罚执行法官指定,指定该住所时得考虑以下因素:被判刑人从事的职业活动;学习或培训的行为,或为其社会化而进行实习或从事临时性工作;参与分担家庭生活;医疗处理。对犯罪人的监控是通过一套电子装置实现的,该电子装置包括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及中央监控系统。信号发射器固定在犯罪人身上,一般是设计成脚环或手环(bracelet)的形式,如果犯罪人试图取下或销毁该手环或脚环,它就会自动报警。该发射器可以发射电子信号,在犯罪人固定住所内的电子接收器可以接收到该电子信号,但该电子信号较弱,只能在居所内才能接收到该信号。电子接收器与固定电话的电话线相连,并通过固定电话的电话线发送到中央控制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一般设在考察与社会化教养处(service péinitentiaire d''insertion et de probation,SPIP),由其负责对犯罪人的监控。也就是说,犯罪人被决定以电子监控的方式执行其刑罚后,刑罚执行法官确定其具体所要接受的监控措施,及其要遵守的义务,而具体的监控的执行及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由SPIP负责,SPIP得及时与刑罚执行法官沟通。[8]显然,这种电子监控措施可以相对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但并不剥夺其与家人共同生活的自由,并在特定情况下,如上述的职业活动、学习或培训、接受医疗等,还可以自由外出,但是必须及时向考察与社会化教养处或刑罚执行法官报告。


  

  (二)作为独立的刑罚的监控


  

  对犯罪人的监控还有一种情形,就是监控本身即是刑罚目的,或者说刑罚的全部内容就是对犯罪人的监控。在法国,这种形式的监控有司法监控(La surveillance judiciaire)和社会内司法追迹(le suivi sociojudiciaire)。


  

  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司法监控包括对法人的司法监控和对自然人的司法监控,其中作为独立刑罚的司法监控仅指对法人的司法监控,对自然人的司法监控则是下文要叙述的刑罚后的监控,而非独立的刑罚。法国刑法典“关于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之第131—39条第3项规定:置于司法监控,期限最多5年。可见,刑法典是将其作为一项适用于法人的独立的刑罚种类予以规定,而不是其他刑罚种类的替代执行方式。这种刑罚有点儿类似于附考验的缓刑,只是如果法人在监控期间再犯罪的,不是重新执行原判刑罚(实际上不存在原判刑罚),而是由判决法院再宣判新的刑罚。在执行这种司法监控时,由判决法院指定司法代理人(mandataire de justice),并确定其任务。该任务主要在于监督法人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但却不干涉其行政管理行为;司法代理人至少得向刑罚执行法官6个月汇报1次其任务执行情况,刑罚执行法官决定是否将该报告交司法监控的判决法院,再由判决法院决定判处新的刑罚或者是解除司法监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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