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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犯罪人狱外监控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对于因犯轻罪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原则上都要给予缓刑,否则就要有不给予缓刑的特别的理由。法国刑法典第132—19条第2款规定:“对于轻罪,只有在特别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宣告无缓刑的监禁刑。”这实际上就使得缓刑成为了监禁刑的最主要的执行方式,或者说,监禁刑原则上都要以缓刑的方式执行(2005年12月12日法以后,对于累犯不给予缓刑不需要特别说明理由)。这与1994年以前的刑法不同,那时的缓刑也是一种例外措施,法官不需要为不给予缓刑说明理由,相反,却要为给予缓刑予以特别解释。


  

  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普通缓刑规定特别的监控措施,仅保留缓刑犯在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犯罪,[5]但是对附考验的缓刑及附完成公益劳动的缓刑却规定了完善的监控措施。


  

  附考验的缓刑创设于1958年,在此制度中,是否重新执行原判刑罚,不仅要求犯罪人在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犯罪,而且还要求其接受特定的监控措施。这些监控措施列举于刑法典第132—44条,具体包括:“1.听候刑罚执行法官或指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召唤;2.接受社会工作者的拜访,并向其汇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3.通知社会工作者其工作变动情况;4.通知社会工作者其居所变动情况或者任何时间超过15天的外出情况,并汇报返回情况;5.当出国时,及工作及居所变动妨碍义务的履行时,征得刑罚执行法官的预先同意。”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至第747条及第R58条至R60—1条对刑罚执行法官具体如何根据上述规定对犯罪人进行监控作了较为详细规定。


  

  同样,对于附完成公益劳动的缓刑,刑法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较为严格的监控措施。这些监控措施与附考验的缓刑相近似,主要包括听候刑罚执行法官及指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召唤;在任何可能阻碍其公益劳动义务之履行的外出之前,得取得刑罚执行法官的同意;接受社会工作者的拜访,向其通报所有有关刑罚执行的情况或材料。


  

  2.电子监控。作为新的自由刑的执行模式,电子监控(全称应当是置于电子监控placement sous surveillance électronique,PSE)最初由1997年12月19日法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第723—7至723—14条,后经2002年9月9日法、2004年3月9日法、2009年11月24日法修改,并且2004年3月9日法也在刑法典第132—26条对此措施予以规定,并经2009年11月24日法修订,而形成今日体系。在法国,电子监控主要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替代措施而使用的,除此以外,还可以作为犯罪人庭前认罪的一种鼓励措施。这种监控类似于“家庭监狱”或者说“居所软禁”。[6]根据法国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电子监控方式执行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第一,符合刑法典第132—26—1条规定的条件,[7]由判决法院直接宣告电子监控;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23—7条之规定,当被判处一项或数项2年以下(累犯为1年以下)自由刑时,或者剩余刑期为2年以下(累犯为1年以下),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决定以电子监控方式执行;第三,犯罪人提前认罪的,也可以宣告电子监控方式执行其剥夺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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