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护当事人的监控
刑罚前的监控可以是保护当事人的一种方式。显然,这种刑罚之前的监控是很少见的,因为通过监控的方式保护一个人毕竟不合常理,然而这种监控又的确存在,这就是1945年2月2日的法令(45—174号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令)所规定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liberté surveillé préjudicielle)措施。这是一种教育性的保护措施,最初创设于1912年,在实证主义运动的影响下而设立。在保证未成年人自由的情况下,这种措施将未成年人置于教育工作者或者承担青少年司法保护的教育机构的监督控制之下,目的在于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条件,比如在其学校学习或者职业教育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这一措施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任何阶段宣告,既可以在预审阶段宣告(此时为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也可以在判决时宣告,不过在预审阶段宣告此措施更具意义。判决前监控下的自由可以由青少年法官预先宣告,也可以由负责青少年事务的预审法官宣告,在司法官确定的考验期之后再对未成年人进行审理判决。[3]
可见,刑罚前对犯罪人的监控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少见,然而这种监控毕竟是例外措施,因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显而易见的违背,也侵害私人生活甚至是个人自由。
二、刑罚中的监控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监控,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可以指摘之处。不论是从报应主义出发,还是从预防主义来看,在监狱中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犯罪人进行某种形式的监控都是正当的。对犯罪人剥夺自由,实际上也就是为了更直接、更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监控。然而,除在监狱内部作为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执行内容的一部分的监控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在监狱外对犯罪人的监控。这些监控措施要么是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要么就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
(一)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监控
通常情况下,剥夺自由刑应当在监狱中执行,但是由于实证主义的影响,开放环境下的处遇措施逐渐被采用,尤其是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发展,根据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危险性而采取不同的处遇措施变得越来越普遍。监狱行刑的弊端日渐凸显,本来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犯罪人,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但是封闭的监狱行刑却离此目标越来越远,因此开放环境下的刑罚执行方式便愈益受到重视。但是,开放式行刑并不等于对犯罪人完全放任,而是要对其自由加以一定限制,并且在行刑过程中,对其附加一定的义务,或者是对其进行必要的帮扶教育。在法国,这种行刑方式的典型表现便是缓刑,包括附考验的缓刑及附公益劳动的缓刑,近期又出现了电子监控。
1.缓刑(sursis)。法国的缓刑制度最初出现于1891年3月26日Béranger法中,至今已有120年历史。当时的缓刑仅仅是对犯罪人暂缓执行剥夺自由刑,除了在暂缓期间不得再犯罪以外,并没有其他更多的限制;犯罪人很快便忘记自己的身份,这种缓刑制度便难以起到预想的效果。直到1958年,随着附考验的缓刑(sursis avec mise à l‘épreuve)的出现,这一状况才得以改变。[4]1983年,法国又出现了附公益劳动的缓刑(sursis assorti de l''obligation d''accompliruntr avail d,intéret génér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