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主要通过判例确认:1931年在卡倍克案件中首次认可将“滥用专利”作为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根据该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专利权人的行为与专利法和联邦反托拉斯法中所体现的公共政策相违背,则专利权人无权取得任何形式的救济[18]
各国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限制,充分保证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特别是权利人行使禁止请求权被认为是权利滥用时,其请求不会得到许可。目前国内出现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同样可以借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加以处理,如“武松打虎”案。这些涉及到在先权利冲突的案件,学者们提出各种解决办法,但大多局限于经济利益分析,这样不足以在法理上立足。而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则不但理论上简单得多,而且也为各国立法和判例所推崇。
【注释】我国《
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专门用一节规定了“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序”部分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是一条原则性的共识,各成员只有在承认这一条的基础上,才有协调的可能。
这是T.S.库恩的范式理论,具体可参见《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参见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Jhering Jb.41(1861).S.If.)。
民法通则第
137条前段: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武松打虎”案即存在这种问题,详情参见刘春田:《在先权利与工业产权》,载《法学前沿》第1辑。
具体理由参见李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41页。
具体参见程永顺著:《专利诉讼》,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修订版,第137页。
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何种权利,各国立法并不一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债权(瑞士债务法第127条)。日本民法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第167条)。
民法通则意见第
73条规定:撤销、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具体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87页;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242页。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参见韦之著:《
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1页。
此处讨论就物权而言,对于债权或其他权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2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页。
参见孟庆法、冯义高编著:《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