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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上民法理论之运用

  

  在此处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从表面上看,根据这一条规定,即使侵害人不知,司法当局也可以要求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对这个问题应掌握这样几点:1.此为例外,它只在“适当场合”才可以适用,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提出这样的要求;2.这仅仅是一条建议性条款,并没有要求各国必须履行。而其目的无非加强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这显然对于发达国家有利,我国没有必要防效;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来就可以与侵权的请求权并存,所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非承担侵权责任。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之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15]。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公共利益的概念远较一般民事权利重要。无论著作权法专利法还是商标法,均将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作为立法宗旨。所以禁止权利滥用在知识产权自有其特殊的意义。此处试从比较法角度作一探讨。


  

  法国著作权法学理认为:精神权利是不得任意行使的,他人得援引滥用权利原则予以限制[16]。1957年法之前的判例认为精神权利尽管具有一切非财产权的居上性,但不可能是绝对权利,因为可能出现滥用权利情事,因此其行使应受法院监督。精神权利是否滥用,按照判例,应由法官决定[17]


  

  联邦德国学说认为:权利所有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时,就不再允许其行使权利。此理论由判例发展而来。这种基于信义原则的理论认为,不行使权利就是权利滥用的形式之一。这在德国立法上也有所表现,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如果在侵害本法所保护的某项权利的情况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为权项(97)、销毁或使之不堪使用权项(98)或转让的权项(99)是针对既非出于有意又非出于过失者,如果为实现权项会引起过度损失并且可推断受害者同意金钱赔偿,侵害者可避开上述权项而赔偿受害者金钱。赔偿的费用按照通过合同授予权利时应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费用的支付视受害者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的使用。此处权利人的禁止请求权受到法律限制,转化为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数额也有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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