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讼时效中的“应知”如何确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是对当事人事实状态的一种推定。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一种可能,在权利人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就必然会知道侵权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真的知道,在所不论,都推定其为“应知”。或许由于权利人的主观过错(重大过失或故意),本应知道却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许其虽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不愿意承认。对上述两种情况,均认为“应知”。
至于具体“应知”的时间在专利上最早应自专利授权之日起算,因为专利权的期限从专利申请日起算,即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可追溯到专利申请日,但专利申请日至专利授权日期间,专利权并未真正最终确定,虽出现了擅自实施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而只能要求对方支付“适当的费用”。在著作权上,1985年文化部曾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施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是指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的所在地公开发行之日”,这可以作为参考。在商标上同样应自商标授权公告之日起起算,因为此前商标权人并无权利提起侵权之诉。
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注:参见《知识产权研究》(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同时认为“并不是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都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13]。分析两种观点,我们发现双方并无真正分歧,特别是在实务的处理上更无丝毫差别。“无过错说”认为既然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至少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因此知识产权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过错说”则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法理,自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出现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仅仅为过错责任的例外,不能作为推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认识。停止侵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这并不等于只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这不是在逻辑上能得出的必然结论。确认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是与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的。民法其他的侵权行为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是以这个为标准的,即使以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如果当事人无过错,权利人同样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可见侵权责任的是否以“过错”为条件是基于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判断,而不是基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请求权的判断。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至为明显:“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者,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法国民法典1382条作类似规定。实际上这儿还涉及到对“侵权行为”这个概念的使用。如果我们在讨论问题时设置一上位概念,则对解决这个问题有好处。我们可将中性概念侵害行为作为上位概念,即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就属于侵害行为。侵害行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承担法律责任,在存在阻却违法性事由如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并非都承担侵权责任,有一些责任的承担是所有权回复功能的体现[14],如消除影响、停止侵害。只有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成立侵权责任,这也是为什么要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损害存在的根本原因所在。这一问题也可从另一角度理解,自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时起,侵害人即使原来为无过错,也在权利告诉的瞬间由不知转为已知,故如继续从事侵害行为,自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因为自那时起,当事人已经变成有过错的行为。所以只要客观上有侵害行为存在,在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侵害人停止侵害是不言而喻的。也正因为这一点,权利人在保护权利时,为了避免举证对方有过错的困难,可以事先用书面警告的方式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如果对方继续侵害行为,则毫无疑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