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持续性侵权,指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如果中间有季节性的中断也应包括在内)。在持续侵权期间,曾出现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得知的情况,但权利人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权利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期间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有几种看法:1.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赔偿部分损失。2.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8]。3.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但不作损害赔偿[9]。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是第二种,但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科学。首先对此类侵权行为仅仅构成一个诉还是不断地有新的诉产生,应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如认为在侵权行为的持续中不断地有新的诉产生,则时效应不断地重新计算。如认为仅构成一个诉,则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时开始计算。借鉴别国立法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6条规定:“对侵占的起诉必须于侵占被发现或出于合理的注意应被发现后的2年内提起。基于本条目的,连续性的侵占构成一诉”。既然时效的起算时间已经解决,对于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害的问题,就变成了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10]。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以请求权为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35条),但从最高法院的意见来看,并非全部的民事权利都适用诉讼时效,[11],而且并非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12]。某些为所有权回复所特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等。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1980年第164号)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碍请求权……但依其性质,亦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可见对于某些请求权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同样在知识产权侵权时,停止侵害请求权为所有权回复的一种体现,不应受时效的限制。对此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最好的一个说明。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102条专门规定了时效制度。“第97条的侵害赔偿权项自受害者得知侵害和负有赔偿义务者的情况起三年内有效”。而实际上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的规定中权利人的权项包括两项:要求消除侵害和损害赔偿。而第102条则专门就其中一项权项的诉讼时效作了规定,可见对于另一权项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